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58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由荷蘭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荷
蘭銀行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
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1
年1月3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6,464元
及利息116,438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業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嗣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稱,希望原告不要算利息、可以分期償還
云云。惟上開利率係經兩造合意約定,有信用卡注意事項附
卷可稽,復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
自應受拘束;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分期
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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