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第3行第2字(含標點符號)後補充「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與000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被告楊順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吉於民國107年8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不慎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