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092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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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09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092號被付懲戒人 陳維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陳維宏記過壹次。
事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維宏前任職於新北市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工程員期間,因變造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1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8日府人考字第1040063276號移送書所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101年10月間係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橋隧維護科之工程員,負責橋梁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於101年10月9日為辦理召開土地徵收之公聽業務,而草擬開會通知單函稿之公文書,以養工處之名義,預定於101年10月
19日下午2時舉行。開會通知單函稿經逐層簽核完畢,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逕行取回該函稿,將其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北養橋字」及「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修改為「新北市政府」、「北府養橋字」及「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
30分」等字樣,交由發文人員重新發文,足生損害於養工處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及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104年5月14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另被付懲戒人業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因案判刑免職)。
三、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刑七104台上617字第1040000005號函。
(五)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4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陳維宏申辯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申辯人更改開會通知日期由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更改為101年10月29日(星期五)9時30分,係因函稿經層轉批示後,被付懲戒人始發現發文機關名稱非為正確,且發文後時間恐有未符合10日前通知之規定,經被付懲戒人與主管 何文吉 先生報告討論後,方改為正確發文機關名稱及會議10日前通知之日期,故實無主持人不知道更改開會日期的情形。
三、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修改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所載之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及開會日期,係因上揭已決行之開會通知單函稿所載之發文機關頭銜、發文字號有誤,且本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開會日期亦有更改之必要所致,故於101年10月15日重新草擬公告函稿預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該案土地徵收之公聽會,何文吉先生亦在該公告函稿上簽核表示同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有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行之程度,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故於一審獲判無罪。詎料於二審時,改以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科。
五、被付懲戒人至今仍是滿腹疑問,101年10月15日重新草擬公告函稿到底損害何人?
六、被付懲戒人更改格式理由如下┌─┬───────┬─────┬────────┐││原函稿內容│更改後內容│理由│├─┼───────┼─────┼────────┤│1.│「新北市政府養│新北市政府│徵收發文要用府函│││護工程處」│││├─┼───────┼─────┼────────┤│2.│「北養橋字」│「北府工養│理由同上,改為府││││字」│函字號要一起改│├─┼───────┼─────┼────────┤│3.│「101年10月│「101年│發文到開會至少要│││19日(星期五│10月29│10天以上否則無│││)下午2時│日(星期五│效││││)下午2│││││時││└─┴───────┴─────┴────────┘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維宏係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技佐。其前於任職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橋隧維護科工程員時,負責橋樑維修安全、土地徵收、受理人民陳情及處理相關公文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辦理「北47線烏塗窟段改道闢建工程(第2次修正)」召開公聽會之業務,於101年10月9日草擬函稿,預訂於同月19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區○○路○段304之1號7樓之養工處會議室舉行上開公聽會。經逐層報請養工處橋隧維護科股長、科長、副總工程司簽核,並由養工處處長核准決行後,於同年月
12日將該經決行之函稿交由養工處發文人員 徐平薰 發文予各受文者。嗣被付懲戒人發現上開函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發文,且不符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乃在同年月15日某時,於該函稿尚未歸檔之際,向養工處負責檔案管理之人員暫時借取上開函稿後,未經主管長官同意,將該函稿原本之機關頭銜「新北市000000000000號「北養橋字」及開會時間「101年10月19日(星期五)下午2時」等內容,以筆塗改增刪之方式,變造為「新北市政府」、「北府工養字」、「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上午9時30分」。被付懲戒人變造開會通知單函稿後,未將函稿重新層報核准,即逕將變造後之函稿交由收發人員徐平薰,欲請徐平薰依上開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經徐平薰發覺有異,報請單位主管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養工處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2號所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182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刑七104台上617字第1040000005號函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其修改上開公文,已得其主管何文吉同意等語。經查何文吉並未同意被付懲戒人修改該公文,而係得知被付懲戒人修改公文後,始告知被付懲戒人須重新簽核。此業經何文吉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經該院上開判決敘明被付懲戒人上述申辯不可採之理由,此有該判決可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核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爰審酌其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維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高秀真 委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