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4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告 褚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37%加碼年息4.71%即8.08%計算,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僅清償至103年6月28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24,385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