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同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6870公克、淨重0.4970、餘重0.496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52號鑑定書1張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品既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卷第37頁)。又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6970公克【含1袋】,淨重0.4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9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3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1652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100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第57頁),足認扣案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事刑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