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 林謝金鑾 」為「林郭金鑾」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 謝文裕 溝通金錢債務問題,竟持掃帚毆打被害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和解金額未談妥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掃帚1枝,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撿取被害人家中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49號被告林瑞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崛子頭7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謝文裕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9巷69號之住處,因謝文裕與林瑞興之母親林謝金鑾有金錢借貸關係,雙方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林瑞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帚木製把柄毆打謝文裕,造成謝文裕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小指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0年7月14日奇醫字第3215號函檢附之謝文裕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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