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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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竣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竣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晚間10時許」更正為「晚間9時」;第7至8所載「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女友 林明慧 」更正為「以燒烤吸食器產生煙霧之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女友林明慧施用」,並補充「被告洪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仍漠視國家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其轉讓禁藥對象僅證人林明慧1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係為被告轉讓之禁藥,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㈡所示吸食器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前述規定一併沒收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扣押物品備註編號㈠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及編號㈡吸食器1組㈠、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總毛重合計8.2714公克(均含袋重),純質淨重合計5.284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㈢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各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2714號卷,第143頁、第147、第14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14號被告洪竣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竣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洪竣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東楓時尚旅館608號房內,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女友林明慧。 嗣警 於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在上址進行臨檢而查獲洪竣佑因案遭通緝,並當場逮捕洪竣佑且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純質淨重合計為5.2842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竣佑就上述犯罪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慧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照片、台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至員警雖在上述現場查獲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0包
(毛重42.4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等物品,然經鑑定結果,上述咖啡包10包內含有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519公克,上述愷他命1小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3361公克,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並未逾5公克,不另論罪,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報告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