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壽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徐壽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並致己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5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5至6行所記載「致己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左側小退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己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就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喝酒,不知為何會測到酒精,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而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當日係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之居所服用憂鬱症藥物後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因而自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69至71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供承:我吃完藥後有喝半瓶酒,因為喝酒會加速藥效,讓我比較早睡不會胡思亂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與義興街之交岔路口肇事後,經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結果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3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後,向被告詢問有無服用酒類,被告即自承吃完藥有喝酒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5頁),足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0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吃了
憂鬱症的藥,這個藥會造成我神智不清,我在吃藥前並無飲酒,吃完藥後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喝酒,我只記得我要去買便當,結果騎一騎就自撞。我於110年1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要去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上自助餐餐廳買便當,約3分鐘的路程,回程時自撞路邊的車輛云云(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在家飲酒,我只有吃憂鬱症的藥,但我父親關心我沒吃飯怎麼吃藥,所以我才出門吃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中則辯稱:我於110年1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吃重度憂鬱症的藥,我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自居所騎車出去要到育達高中斜對面的自助餐買便當,我買了1百多元,2人份,1份我吃,1份給我老婆吃,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自撞,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救護車就來了,我騎車前沒有喝酒,我老婆跟我說我怎麼沒有吃飯,我才出門買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於前揭警詢時雖辯稱:因服用憂鬱症藥物會導致神智不清,不清楚服用藥物後有無再服用酒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於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撞前,在上址居所服用藥物、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自助餐餐廳買便當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節均詳細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何以僅就有無服用酒類乙節不復記憶已有所疑。加以互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順心診所110年1月13日明細收據(見偵卷第53頁)所載藥品用法、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0頁)所載上開藥品主成分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60326114號函、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402653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列舉服藥期間可能出現類似夢遊、或程度上更為複雜行為之藥品成分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至順心診所門診治療,經醫師所開立之藥品,其中XANAX(贊安諾錠)係早晚各服用1次,STILNOX(使蒂諾斯膜衣錠)、MESYREL(美時)則係睡前服用,而僅有STILNOX(使蒂諾斯膜衣錠)因含有Zolpidem成分,服藥期間可能出現類似夢遊或程度上更為複雜行為等情,則被告於審判中辯稱:我晚上7點就要睡覺,所以晚上7點前有先吃藥,吃藥時已經吃完飯,但實際上只有喝湯,我老婆跟我說我怎麼沒有吃飯,我才出門買便當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已與醫師指示服用藥品之方法有異,且所辯服用藥品後何以再行出門之原因,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就係其父或其配偶要其先行用餐乙節前後反覆不一,參諸前述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結果係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乙節,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僅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壽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壽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經警於案發後趕至現場酒測,其酒測值甚高,被告明顯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辯稱吃了憂鬱症的藥,不知道有無飲酒云云,乃為避罪之詞。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並致己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腹內出血及左側小退擦傷之傷害,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徐壽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壽星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居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6時45分許,行經育達路與義興街交岔路口,即因酒精作用影響,自撞路邊由 朱昌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朱昌益未在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測得徐壽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壽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天晚間6時30分許吃了憂鬱症的藥,造成伊神智不清,吃藥前無飲酒,吃藥後伊不知道有沒有喝酒,只記得要去育達路自助餐買便當,大約三分鐘路程,回程時自撞路邊車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遭撞車輛駕駛朱昌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固提出順心診所110年1月13日明細收據及110年1月20日之藥袋為證,然互核本案犯罪日期、時間及被告自述買便當等情,被告所拿藥物僅「STILNOXF.CTAB」藥物具夢遊之副作用,該藥並經醫師指示睡前服用,被告本案犯罪日服用之藥物應係醫師指示早晚服用之「XANAX0.5MG(贊安諾錠)」藥物,雖可能致被告昏昏欲睡、頭暈、頭昏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腸胃不適、食欲改變、腹瀉、記憶力受損(健忘)之副作用,然並無夢遊或其他致被告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藥品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可騎乘機車外出、前往特定自助餐店、點選所欲食用之餐點,又可辨識返回居處的路線,被告顯然未因服用藥物影響其辨識能力,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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