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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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李俊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50、26798號、109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以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審判。故而,就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又非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顯然各別獨立,則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8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詎吳家瑋、 邱珮菁 與李俊穎分別明知亞陞公司、擎亞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之股款,竟為牟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意聯絡,而各為下列行為」等語,足認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起訴書所記載並特定之犯罪事實,而為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復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是否包含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吳長霖、李俊穎與被告邱珮菁就犯罪事實一、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範圍包括該部分等語,是法院已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而為防禦之準備。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所涉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卻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邱珮菁成立共同正犯,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被告吳長霖、李俊穎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被告邱珮菁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指明「吳長霖、李俊穎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等語,足見原判決係就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判處罪刑。本件檢察官僅對於被告吳長霖、李俊穎部分,以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未認定彼等為共同正犯、就此部分漏未判決彼等與被告邱珮菁另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長霖、李俊穎、邱珮菁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則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觀之卷附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27至29、76頁)。
㈡其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就被告吳長霖、李俊穎
、邱珮菁分別明知擎亞公司(103年3月21日設立登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亞陞公司(104年7月1日設立登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竟以不實之存款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亞陞公司、擎亞公司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二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而被告邱珮菁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此觀之卷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2頁);且原判決亦認定被告邱珮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判決認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彼等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判決甚明。㈢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邱珮菁成立共同正犯,並非未經判決,而係認定事實不當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係採行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該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具審判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明白說明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所涉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且原判決就被告吳長霖及 李俊霖 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未論罪科刑,足認原審並未就被告吳長霖及李俊穎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加以判決,而原審關於共犯之事實認定,尚與起訴效力無涉,並無檢察官所指認定事實不當之可言。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係對於被告吳長霖、李俊穎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為之,依照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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