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嘉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嘉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中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抗告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雖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抗告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抗告人陳述機會,復未說明裁量依據或不適合戒癮治療之原因,即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釋明准許觀察、勒戒之理由,未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至抗告人無法行使防禦權者,程序上有高度瑕疵,而抗告人負家中經濟重擔,若令觀察、勒戒,將對家中經濟、生存產生重大影響,抗告人亦欠缺獲得親情支持以戒除毒癮之機會,本件似得以命入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方對抗告人毒癮戒除更適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關於何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節,已詳敘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與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驗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相符(110毒偵1321卷第127、131頁,110核交1025卷第9頁)。又抗告人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之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等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因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即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依此規定,雖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人,其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同法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於檢察官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而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是由檢察官裁量,法院無權決定,亦即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屬於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而如上所述,因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超過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上,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本得視抗告人之具體情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裁量選擇最適之處遇,況抗告人曾經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卻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抗告人之自律性不佳,參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前,如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者,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考其規定意旨,即在審酌行為人之自律程度及再犯率高,緩起訴處分已無從達成目的。則檢察官於斟酌全般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法院改以緩起訴之戒癮處遇方式為之一節,於法無據,亦已逸脫法院之權限。
⒉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
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仍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
⒊立法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
輔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旨在透過一段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手段與目的均屬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雖以其若受觀察、勒戒,將影響家庭經濟及戒癮成效等語,惟此亦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自不足以做為其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距先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