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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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慈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慈德自民國109年8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市○○區○○街某麵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其停放在○○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動機車引擎,適有警員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遂上前盤查,並於翌(29)日0時0分許,為警員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1.0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自109年8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市○○區○○街某麵店飲酒,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發動本案機車引擎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打開車廂才發動本案機車引擎,而伊係為了要放伊在夾娃娃機夾到的東西到車廂,車子連移動都沒有移動,且伊當時戴著安全帽,是習慣性戴上,這樣車廂才有空間放東西,警察盤查伊時,伊是坐在機車上等人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坐於本案機車座墊上,適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1.0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並核與證人即盤查員警 蕭愷辰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蕭愷辰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通報有人疑似酒駕,故伊至案發現場尋找可疑人士,伊見被告當時是坐在發動引擎之本案機車上,被告當時表示其僅是坐在機車上等待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知證人蕭愷辰於盤查被告前,並未見聞被告有自停車處發動引擎而騎駛本案機車,是被告究有無酒後駕駛之行為,尚難憑以證人蕭愷辰之證述逕認。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畫面時間23時45分12秒:畫面中即○○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門口可見被告跨坐在本案機車座墊上低頭察看手機,雙腳著地,本案機車車頭燈顯示開啟亮燈狀態。(二)畫面時間23時45分27秒至23時49分6秒:員警上前盤查被告,並指示被告將機車熄火,隨後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覆確實有飲酒,惟不斷辯解僅是發動機車引擎,並未將機車駛離,經員警對其解釋法律規範後對其進行酒測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51至53頁),而與前揭證人蕭愷辰所證核無未合,足見證人蕭愷辰雖獲報到場盤查被告,然當時被告僅坐在本案機車上,本案機車引擎雖有發動,然並無騎駛移動之情形。基此,本案固可認被告為警盤查、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及坐在已發動引擎之本案機車座墊上之事實,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飲酒後騎駛移動機車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所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僅能證明於上開時、地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法以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人固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發動本案機車引擎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確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程度,且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機車上,未操控移動該機車,亦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顯示前揭各情,並與證人蕭愷辰所述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有坐在本案機車並發動引擎之事實,而機車車頭燈顯示開啟亮燈狀態,屬於隨時可以行駛之狀態,難認無發生危險之可能性。且被告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因動力交通工具已產生動能又係在可移動狀態下,本使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隨時處於風險之中,而飲酒會使人之反應力、判斷力受有影響,已係眾所周知之事,苟被告因飲酒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縱其未將機車駛離原地,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遭受侵害之危險仍大幅提升,客觀上自應認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此一法益已達受侵害之程度,是被告發動機車引擎,即足該當「駕駛」之行為,不以駛離原地為必要,揆諸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仍無礙被告駕駛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未駕駛本案機車,係在等候友人過來,委無足取,況依密錄器顯示被告當時業已戴上「安全帽」發動機車引擎,已有駕駛之舉動,且其辯稱之友人在員警臨檢期間均未出現,顯為幽靈抗辯,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犯嫌應堪以認定。而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據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愷辰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暨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等件,尚無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公共危險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駕駛行為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自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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