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2、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家賢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街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劉俊毅 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執行巡邏任務行經該處,因查覺廖家賢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乃示意廖家賢停車受檢,惟廖家賢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劉俊毅見狀即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並開啟警笛、警示燈在後追捕,廖家賢為擺脫警員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闖越灣中街、建工路718巷口紅燈,並沿途在建工路、建元路、德山街30巷20弄、無名巷、民族巷、覺民路、民族一路等路段,以時速60至85公里(起訴書誤繕為6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逆向或行駛於快車道、或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應予補充),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廖家賢在民族一路慢車道上(北往南,接近十全路口)因重心不穩而自摔,為劉俊毅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即警員劉俊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劉俊毅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又經本院審理時,將證人劉俊毅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證人劉俊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證人劉俊毅於案發時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係傳達錄音、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而是認該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該蒐證錄影光碟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同年7月9日審判期日時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56、136-141、168-170頁),亦非不法取得之物(按本案證人劉俊毅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證人劉俊毅依法為蒐集被告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犯行,以隨身攜帶之錄影設備攝影蒐證,自合於其警察職權之行使範圍),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就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故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非屬法定之勘驗,其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卷附之警詢筆錄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劉俊毅於102年7月12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見警卷第30、3、33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職務報告書、逃逸路線圖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惟因該職務報告書、逃逸路線圖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不符,非該條款所稱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爭執該等職務報告書、逃逸路線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3頁),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上開職務報告書、被告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無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另爭執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惟此項證據未經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爰無就此部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進一步之審究,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闖越灣中街、建工路718巷口紅燈、違規迴轉、逆向行駛,伊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情況,亦不知警員在追捕伊,伊正常在路上騎車,是員警隨意騎車在路上閒晃執行臨檢,警員並未舉出臨檢合法的依據,應不符合臨檢的規定,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劉俊毅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對被告執行攔停,當時他未戴安全帽,我騎警車並鳴笛,我們有附查緝過程的光碟,光碟上顯示被告在民族路上是逆向行駛,德山街出來的民族巷被告也是逆向行駛(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7頁);於本院103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11日晚上22時許,我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在莊敬路、灣中街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基於職權予以攔查,因為雙方車輛都在行駛中,我就騎車到他的左方示意他停車,向他說:「先生,麻煩旁邊停一下,做一個檢查。」,他當時時速大概2、30公里,但他未停車,就加速逃逸,當天他就是在大馬路亂竄,一直不斷地迴轉、逆向、行駛快車道諸如此類的行為,直到民族、十全路口,他因為閃避前方停紅燈的車輛而自摔,整個追捕過程我都有開密錄器錄影,錄影光碟我已經呈給檢察官。被告當時知道我在旁邊,因為我有響警笛、蜂鳴器、警示燈,且整個他逃逸的路線,除了前半段他不斷地迴轉沒有跟到他以外,後半段我應該都跟在他不遠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133、135頁)等語綦詳。
㈡經本院於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即警員劉俊毅
追捕被告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⒈檔案名稱:『取締過程-2』,檔案時間共計4分44秒。影
片時間由102年7月11日23時1分52秒至23時6分53秒(圖片一至圖片三十)。
①影片時間23:01:57:被告騎乘機車即將闖越灣中路與建工路178巷口紅燈(如圖片一)。
②影片時間23:01:59:被告機車騎出巷子,闖越紅燈左轉建工路(北向東)(如圖片二)。
③影片時間23:02:01:被告騎乘闖越紅燈後,進入建工路快車道(西向東)(如圖片三)。
④影片時間23:02:16:被告騎乘機車迴轉建工路(東向西),警方亦迴轉追緝(如圖片四)。
⑤影片時間23:02:23:被告行駛建工路快車道上(東向西)(如圖片五)。
⑥影片時間23:02:41:被告行駛建工路上準備左轉建元路(如圖片六)。
⑦影片時間23:02:49:被告左轉至建元路後,先逆向行駛(如圖片七)。
⑧影片時間23:02:50:被告左轉至建元路後,先逆向行駛,之後跨越雙黃線準備駛入正向車道(如圖片八)。
⑨影片時間23:02:54:此時警方行駛至被告旁並行,並大聲呼叫被告車牌號碼(如圖片九)。
⑩影片時間23:02:59:被告右轉德山街30巷20弄(北向南)行駛(如圖片十)。
⑪影片時間23:03:03:警方騎機車接近被告與被告並行,警方機車似有左右晃動,此時被告大叫(如圖片十一)。
⑫影片時間23:03:09:警方持續追逐被告,被告車牌顯示為108-CZL(如圖片十二)。
⑬影片時間23:03:12:被告靠左行駛進入無名巷內(如圖片十三)。
⑭影片時間23:03:15:被告行駛出無名巷後左轉民族巷(如圖片十四)。
⑮影片時間23:03:18:被告行駛在民族巷(疑似逆向,地上有顛倒的「慢」字)(如圖片十五)。
⑯影片時間23:03:38:被告行駛出民族巷後,逆向行駛覺民路準備跨越雙黃線(西向東)(如圖片十六)。
⑰影片時間23:03:51:被告行駛覺民路(西向東)後又迴
轉覺民路(東向西),警方亦迴轉繼續追緝(如圖片十七)。
⑱影片時間23:03:57:被告再度往民族巷內行駛(如圖片十八)。
⑲影片時間23:04:21:被告從民族巷內駛出,左轉民族路(北向南)(如圖片十九)。
⑳影片時間23:04:27:被告逆向行駛民族一路慢車道(北向南)(如圖片二十)。
㉑影片時間23:04:30:被告逆向行駛民族一路後,突然往左側人行道前進(如圖片二十一)。
㉒影片時間23:04:52:被告迴轉民族一路行駛,警員亦迴轉追緝(南向北)(如圖片二二)。
㉓影片時間23:05:04:被告行駛至民族路與建工路口紅燈迴轉欲至民族路慢車道(北向南)(如圖片二三)。
㉔影片時間23:05:15:被告行駛在民族一路慢車道上(北向南),警方加速靠近被告(如圖片二四)。
㉕影片時間23:05:18:被告行駛在民族一路慢車道上(北
向南),警方靠近被告與被告並行,此時警方機車有左右搖晃,而被告此時在大叫(如圖片二五)。
㉖影片時間23:05:21:此時急促煞車聲響起,之後傳出被
告車輛摔車聲音,警方此時緊急煞車欲迴轉至被告處(如圖片二六)。
㉗影片時間23:05:23:警方此時緊急煞車欲迴轉至被告處(如圖片二七)。
㉘影片時間23:05:27:警方此時迴轉至被告摔車處(警方
喊:你再跑),被告人車倒地(被告:我沒有要跑),物品散落地面(如圖片二八)。
㉙影片時間23:05:39:警方此時喝叱並壓制被告趴下,被
告則持續大聲喊叫並說我怎樣了你說,我沒戴安全帽而已。之後則是員警呼叫支援,被告仍持續喊叫(如圖片二九)。
㉚影片時間23:06:40:被告此時被制伏在地,員警詢問被
告為何要跑給員警追,被告仍持續喊叫他只是未戴安全帽而已,而員警則詢問,如果只是沒戴安全帽,為何這樣逃避追緝(如圖片三十)。
㈡檔案名稱:『取締過程-1』,檔案時間共計4分43秒。影片時間由102年7月11日23時4分10秒至23時8分55秒。
本段影片與前述㈠影片相同,皆是追緝被告過程(開始錄影位置約為前述第一段內容中,被告行駛於建元路上,警員在後追緝開始)。惟其乃是同時間由員警身上配戴之攝影鏡頭所拍攝(兩段拍攝錄影時間有誤差,此段影片錄影時間快了約1分25秒),故僅拍攝角度不同。另本段影片於被告被制伏後,影片因現場燈光微弱,畫面為黑畫面,故無節錄畫面。僅對雙方對話記錄如下:
(由此段影片23:08:00開始)被告:嗚嗚嗚,我不會跑,你還撞我。嗚嗚嗚。我又沒怎樣,我給你搜好不好,你這樣打我。
員警:你跑給我追是怎樣?被告:我沒戴安全帽。
員警:沒戴安全帽,要這樣跑?被告:嗚嗚嗚,我沒戴安全帽啦。嗚嗚嗚。我沒戴安全帽,我喘不過氣來。
員警:趴好啦。
被告:好啦,我不玩了。
員警:誰在跟你玩。
被告:我就沒戴安全帽而已。
員警:沒戴安全帽,跑成這樣,你殺人放火嗎?我現在逮
捕你,你剛剛這樣跑,涉嫌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上危險駕駛阿。
被告:我沒闖紅綠燈。
員警:(對其他員警)把他抓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圖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闖紅燈、逆向、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行為。
㈢再者,本院復於103年7月9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蒐證錄影
光碟中檔案名稱:『取締過程-2』部分,勘驗結果為:「①影片時間23:02:06,法官目測警員與被告之機車相距2、3部機車長度左右。
②影片時間23:02:07,警察的機車之儀表板紅色指針位置
明顯超過70,約在70、80之間,此時雙方距離亦約為2、
3部機車左右。③影片時間23:02:10,警察的機車大概就已經騎到被告旁邊,因此時被告的機車已經看不到。
④影片時間23:02:10左右,此時警用機車儀表板指針應該
是在50、60之間,此時被告的機車在前方約略3、4台機車的長度。警方加速,此時一直緊追在後面。
⑤影片時間23:02:30左右,警方的機車指針已經指在80的
位置,此時被告的機車大概在警方機車前方2、3台機車長度的位置,此時雙方持續前進。警方的車速還是維持在80左右,直到影片時間23:02:44。
⑥影片時間23:02:37左右,雙方間距持續保持在3、4台
機車長度左右,雙方又繼續前進,此時警方機車儀表板已經明顯超過80,但不到90,約略85左右。
⑦影片時間23:03:20,在小巷子裏面,當時警用機車車速
大概在40、50之間,雙方保持大約一個車身距離,但之後警方加速,被告則維持相同時速,警方有點靠近被告,直到影片時間23:03:20。
⑧影片時間23:03:31警用機車儀表板車速大約接近65左右
,此時雙方車速約略接近,保持大概前後距離一個車身左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0、142頁)。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勘驗結果,雖無法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之儀表板,致無法得知被告沿途之時速,惟觀之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中,證人劉俊毅騎乘機車之時速,及證人劉俊毅沿途以光碟中所示之時速緊追被告騎乘之機車,當可推知,被告當時騎車之速度應不亞於證人劉俊毅所騎乘機車之時速,堪認被告當時沿途係以60至85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無訛。
㈣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前述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
行駛、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等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伊沒有為上開違規行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警察臨檢不符合規定,且伊當時不知警察在攔阻
、追捕伊等語置辯。然稽之證人劉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在灣中、莊敬路口,發現廖家賢未戴安全帽,我基於職權攔查,我騎車到他的左方向他說:「先生,麻煩旁邊停一下,做一個檢查」等語,示意他停車,當時他的時速大概2、30公里、結果他就加油門逃逸,被告知道我在旁邊,因為我有開警笛、蜂鳴器、警示燈,除了前半段他不斷地迴轉沒有跟到他以外,後半段我應該都跟在他不遠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133、135頁),而依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23時03分20秒左右在小巷子裡面,當時警用機車車速大概在40、50公里之間,雙方保持大約一個車身距離,之後警方加速,被告則維持相同時速,警方有點靠近被告;23時03分31秒左右,此時雙大概前後距離一個車身左右;23時04分02秒、03秒左右,當時有聽到被告尖叫聲,但因警察沿途皆有鳴笛,警笛聲非常大,此時被告機車位置應在警用機車前方大概2、3台機車距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2、144頁),衡情證人劉俊毅追逐被告的時間持續約4分鐘(由蒐證錄影光碟開始之時間102年7月11日23時
1分52秒起至23時5分21秒被告摔車時止),追逐過程中證人劉俊毅之機車一直跟著被告機車,沿途鳴警笛、閃警示燈,且警笛聲音很大,被告應無不知或無法察覺有警員追逐其機車之理?再加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因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要躲避警員的違規取締才騎車逃跑(見偵一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聽到警用摩托車鳴笛的聲音,我知道警察曾經出現在我的旁邊,我有看到那台警車有喔咿喔咿【即鳴警笛】(見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摔車被警員制服後,一直向警員表示:「我不會跑‧‧‧我沒戴安全帽」、「我就沒戴安全帽而已」等語,有本院蒐證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頁),互核上情,被告當知劉俊毅為執勤之警員,亦無諉稱其不知當時執勤之警察正在攔阻、追捕伊之餘地。又證人即警員劉俊毅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取締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已如前述,雖追逐被告之動作,惟此乃因被告當時不服取締,執意騎車逃逸所致,是警員劉俊毅此一追逐被告之作為,難認有何過當之處。再者,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3款即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俊毅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乃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無違法可言。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示意受檢,然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而逃逸,被告逃逸過程中,沿途超速、闖紅燈、逆向、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行駛於快車道、人行道,時間長約4分鐘,而當時雖值深夜時分,然被告駕車行經路段屬高雄市區○○道路○路上仍有人車往來,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為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紅燈、超速、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逆向、行駛快車道、人行道等方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仍不思悔悟,又因躲避警員舉發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騎車逃逸,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沿途超速、逆向、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闖紅燈、行駛於快車道及人行道,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員劉俊毅示意停車受檢,惟被告廖家賢未聽從指示,反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在高雄市○○街○○巷○○弄內,明知在後追捕之警員劉俊毅為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擠撞劉俊毅所騎乘之機車,妨害劉俊毅依法執行攔檢勤務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復在民族一路慢車道上,再次擠撞劉俊毅所騎乘之機車,惟因重心不穩而自摔,為劉俊毅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警員劉俊毅之證述、⑵警員劉俊毅之職務報告、被告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並無以機車衝撞警員劉俊毅之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證人即警員劉俊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著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因被告涉犯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予追捕,已如前述,是證人劉俊毅於上開時、地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訛。茲本案之爭點係被告在證人劉俊毅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有無對證人劉俊毅施強暴之行為。
㈢證人即警員劉俊毅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我車旁,他發
出怒吼聲,他的車身要擠壓我的車頭,第一次在德山街30巷我有用腳踢開,導致我車身搖晃,第二次在十全路與民族路北向南的慢車道,被告一樣發出怒吼聲並擠壓我的車身(見偵一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逃逸過程中,他有2到3次大聲叫,試圖用機車擠壓我的警用摩托車並發出吼叫聲「啊」,那個叫的聲音,在我的認知是要跟我拼了啊,因為我追捕過程都有開密錄器錄影,錄影光碟我已經呈給檢察官了,確實他在過程中2到3次試圖衝撞我,第一段是在覺民路排水溝旁邊的便道,他的車往左邊向我擠壓過來,我有意識到他要逼車,希望我跌倒,他偏過來時、他叫:「啊」,然後車頭是往左偏的,我在行駛過程中有以右腳去擋住他的車偏過來,要不然我會摔倒,這次有撞到我機車右邊車身,但沒有到我摔車;第二次就是在他摔車前,在民族路北往南的慢車道,接近十全路口,也是一樣的情形,也是怒吼、車子就往我這邊擠壓,而且他每次要撞我都會怒吼。第二次有撞到,這次我沒有用腳踢開,因為這次已經接近民族、十全路口的紅綠燈了,前面有停等紅燈的車輛,可能我下意識碰到,我就往左邊閃,碰撞之後各自往二邊閃,我往左邊閃、他往右邊閃,因為前面有一臺車,可能是這樣,然後他往右邊閃的時候,因為前面有停等紅燈的摩托車,慢車道路邊又有停著的汽車,他試圖從中間狹縫穿過去,結果就沒閃過摔倒了;被告機車撞我機車時,錄影畫面會有搖晃的現象(見本院卷第130、133、134、135、140、141頁)。依證人劉俊毅所述,被告2次以機車碰撞證人劉俊毅機車時,被告均有發出吼叫聲,且因證人劉俊毅為閃避被告碰撞,導致機車或蒐證錄影畫面發生搖晃之情形;而依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中「取締過程-2」檔案結果,發現在錄影時間23時03分03秒(即圖片十一)、23時05分18秒9即圖片二五),警方機車靠近被告,與被告並行,警方機車似乎左右搖晃、被告有大叫的情形(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由於錄影畫面係往前方拍攝,本院無從自錄影畫面中得知被告有以機車碰撞證人劉俊毅騎乘之機車,致證人劉俊毅騎乘之機車發生左右搖晃或錄影畫面產生晃動之情形。況依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23:04:02、03左右,當時有聽到被告尖叫聲,但因警察沿途皆有鳴笛,警笛聲非常大,此時被告機車位置應在警用機車前方大概2、3臺機車距離。23時04分06秒、07秒左右警用機車有晃動的情形,此時被告在警用機車前方,依畫面判斷當時路邊似乎有些雜草」(見本院卷第144頁)等情,可知證人劉俊毅追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在證人劉俊毅前方時亦有大叫之情形,且證人劉俊毅騎乘之機車亦有因路面不平而搖晃;再加以證人劉俊毅將蒐證錄影設備裝置在其所穿著之防彈衣上面,約在衣服領口的位置,此據證人劉俊毅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該蒐證錄影設備實有可能因證人劉俊毅騎車過程中遭遇路面不平、跳動或其他障礙物,導致機車、身體晃動,進而使錄影畫面產生晃動之結果,故尚難以被告大聲吼叫及證人劉俊毅騎乘之機車左右搖晃,遽認被告有以機車碰撞證人劉俊毅機車之強暴行為。
㈣又證人劉俊毅書立之職務報告,僅屬同一證人重覆之陳述而
已,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陳述,互為補強證據。另公訴人所舉之被告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交通違規行為、逃避警員追捕之行車路線及為警查獲後之狀況,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