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18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雯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雅雯因不滿告訴人 黃傑 與其分手且不願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等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黃傑所持用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獨自前往告訴人黃傑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使用黑色奇異筆在該處一至二樓樓梯間牆壁上,書寫告訴人黃傑之姓名、生日、行動電話,並寫下「我要你的命」之字句,以上述發送簡訊及塗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黃傑,致告訴人黃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林雅雯涉犯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林雅雯為上開行為後,仍餘怒未消,繼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開時,在告訴人黃傑上開居所一樓門外,使用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劃破告訴人黃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致該坐墊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雅雯毀損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傑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林雅雯被訴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