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1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48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思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伍佰零陸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他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1484號)
(一)、債務人陳思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U。債務人至100年9月21日止累計60,438元正未給付,其中54,945元為消費款;4,987元為循環利息;50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思嘉於94年4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
元,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非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9月21日止累計39,862元正未給付,其中36,763元為本金;2,115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