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6月1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AEU49266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492668號)、壢監裁字第裁53-AEU49266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U492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5月5日
17時45分許,駕駛 劉碧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25巷口時,因「闖紅燈行駛」、「該車由南京西路向西行駛,於25巷口因紅燈警員指揮吹哨停止,該車不聽制止,不禮讓行人闖紅燈要通過,員警再以吹哨制止無效,該車逃逸」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以北市警交交字第AEU492
668、AEU492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同法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覆異議人關於本件違規陳述案,其內容所載異議人於95年5月5日駕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時,因與車內前座友人聊天,致「闖紅燈」、「不服從員警指揮」、「不禮讓行人」「開車逃逸」等事,實屬杜撰、污衊之詞。異議人至臺北市受訓期間,若自行開車必一人上、下班,車上無友人同行,故絕無該員警所述因與前座友人聊天,致生上開違規情狀一事。該舉發事件匪夷所思,且所述內容已造成本人信譽受損,再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地點,經異議人勘查後,除近捷運中山站出口外,又正值捷運施工,車道縮減,下班時間人、車潮洶湧,車行緩慢,前後路口上亦有其他員警或義警指揮交通,若有違規事,要制止並存證輕而易舉,怎能讓駕駛「不聽制止、開車逃逸」?又舉發人就本件違規事實復未舉證,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劉碧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95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站在南京西路25巷口,當時公車因為拖的太遠,我去叫公車往前開,回頭時,我走在公車左側的慢車道,當時我看到黃燈並吹哨,並把指揮棒舉起來,表示要停車了,當時異議人的車輛還沒有通過靜止線,但是異議人的車輛,通過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斑馬線上已經有行人在通行了,異議人闖紅燈,我就用指揮棒攔他,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吹哨子制止,我手勢一直比,我看到異議人的臉右邊,跟一個女人一直聊天。我是在南京西路29號那邊攔異議人」、「異議人的車輛是在南京西路的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時,我是站在車子的右前方,距離車子大約10公尺。」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崗勤務所處位置係在違規車輛之右前方,發現違規車輛於號誌轉為紅燈仍駛過靜止線,故吹哨並以手勢攔停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且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而異議人當庭就證人甲○○所述內容,無法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質問,僅空言稱:如果真的有闖紅燈,並有員警制止,一定會停下來,但因為經過這麼多路口,真的是記不太清楚云云。查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舉發闖紅燈、不聽制止等違規情事,實屬杜撰、污衊之詞,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反之,異議人既無法確實記憶前揭舉發時地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而為陳述,且徒憑己意即懷疑員警舉發之源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徒以空言否認有行經前開違規地點闖紅燈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等情事,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至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認異議人闖紅燈且不服員警制止而逃逸,係因異議人與同車女性友人談天,至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員警哨音、手勢所致。然當天異議人車上並未搭載任何友人,故員警認異議人之所以違規之原因前提並不存在,該員警舉發之違規情狀應認並非事實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違規情狀發生時,因各該行為人違規當時之主客觀因素均不相同,違規事實所由發生之原因亦不一而足,且汽車駕駛人違規當時之客觀駕駛條件及主觀心理作用,旁觀第三人實難完全悉詳,是倘違規事實確鑿,即不得率以舉發員警誤認違規發生原因為由,據以脫免違規之責。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狀,已如前述,則本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否搭載女性友人,且因與該名友人聊天致生違規事實,抑或異議人實係因其他因素而為違規行為,均無解於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且不服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存在。是異議人執此情詞置辯,尚屬無據。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分別以95年6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AEU49266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壢監裁字第裁53-AEU492669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雖非無見,惟壢監裁字第裁53-AEU492668號裁決書所載「違反法條」一欄,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壢監裁字第裁53-AEU492669號裁決書所載「違反法條」一欄,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原處分此部分記載,尚有違誤。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及未不聽制止而逃逸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裁決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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