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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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2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廠牌、SENTRAN16ES車型、排氣量1,769C.C.量、2002年出廠、引擎號碼為QG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4萬7,26
4元,自91年3月6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於每月攤還1萬5,568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即債務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乙○○住處附近之停車處所,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並已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設定登記。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上開應置放處所,而於91年8月29日,以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長江當舖,並於91年2月6日購入該車後,僅繳交25期分期款項,自93年4月6日第26期該期起,即未按期繳交分期價款,使債權人奇異無法行使標的物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均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案經奇異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胞妹 廖秀菁 得伊之同意後,以伊之名義購買,伊並無印象曾經簽過前開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該車分期款項均由廖秀菁及其父 廖憲隆 所支付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1年02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一部,分期總額74萬7,264元,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一情,業據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32號偵查卷宗第16頁)。另證人即被告之父廖憲隆亦於偵查中證稱:購買上開車輛當時是因為女兒廖秀菁工作上要用車,車子是乙○○、廖秀菁他們兄妹去選的,簽買賣契約時,我、我女兒、我兒子都有在場,契約是我兒子簽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宗第11頁)等語明確。查廖憲隆為被告之父,衡情應無不顧親子情誼,並甘冒偽證風險,偽稱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人,僅為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廖憲隆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所稱上開車輛係被告於
91年2月6日向奇異公司所購買等內容,互核相符。是廖憲隆前揭證言,應堪採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足憑。職是,堪認被告曾確於91年02月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付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一部,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而為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被告所辯並未簽署上開契約,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又被告於91年8月29日,以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與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長江當舖,當時是車主即被告乙○○本人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典當,當票上的簽名和指紋都是乙○○本人的,當天乙○○的妹妹廖秀菁、父親廖憲隆也有一同到當鋪。而該車輛因屆期未回贖,後來成為流當品等語,業據證人即長江當鋪負責人 林恆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5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廖憲隆於偵查中證稱:購買上開車輛後,因發生車禍沒有錢賠償對方,便與兒子乙○○、女兒廖秀菁一起把車子拿去板橋長江當鋪典當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當票影本各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本人於91年8月29日,以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質與位在臺北縣板橋市之長江當舖一節,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車輛係由胞妹廖秀菁使用,且分期款項係由廖憲隆及廖秀菁支付,自己一次都沒開過等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其名義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則不論其與廖秀菁間就上開車輛之使用或貸款之支付方式為如何約定,亦均不得逕以此對抗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仍負有依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按期繳納分期款及不得隨意將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其竟無故不依約定支付分期款,並任令他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前述約定處所,且親自將該車出質,顯已違反上開契約所定義務。況被告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付清貸款前本不得將該車遷移交付與他人使用,是縱其所辯為真,仍不得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於第26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此有奇異公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記錄查詢1紙附卷可考,其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且未經債權人奇異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並出質與他人,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顯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擅自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25期分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納,並將該車遷移、出質,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債權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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