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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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銘選任辯護人董慶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區○○○○○○○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其父 陳藤平 死亡後,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冒用陳藤平名義提領其泰山區農會帳戶內存款,而處分其父遺產,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泰山區農會存戶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樓外牆磁磚工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4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陳藤平之其他繼承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泰山區農會取款憑條(見他卷第30頁),業經被
告行使交付泰山區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持用之陳藤平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陳威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銘與 陳鐘蘭陳秀雲陳松儀 為兄弟姊妹,渠等父親陳藤平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死亡。陳威銘明知陳藤平之名下財產均已成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斯時陳藤平之權利能力業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始得依繼承後之相關程序向金融機構提領,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為任何處分,竟未經陳鐘蘭、陳秀雲及陳松儀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持其所保管陳藤平名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下稱泰山區農會)之存摺及印章,至泰山區農會,冒用陳藤平之名義,填寫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陳藤平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用以表示陳藤平欲提領前開款項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再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泰山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接受辦理提款手續,並將該款項交由陳威銘,足生損害於陳鐘蘭、陳秀雲及陳松儀等全體繼承人及泰山區農會對客戶辦理提、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辦理陳藤平之遺產稅而發函詢問陳鐘蘭,陳鐘蘭、陳秀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鐘蘭、陳秀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銘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提領陳藤平上開帳戶內款項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以「伊係要繳喪葬費用,陳藤平有交代他的喪葬費用要用賣土地的錢支付」等語置辯。2.佐證被告要提領上揭款項前,並未詢問告訴人陳鐘蘭、陳秀雲或陳松儀之事實。2陳藤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及告訴人陳鐘蘭、陳秀雲2人、陳松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1.陳藤平業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之事實。2.被告及告訴人陳鐘蘭、陳秀雲2人、陳松儀為陳藤平之子女,均為陳藤平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3陳藤平上揭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1紙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以陳藤平之印章提領45萬元之事實。4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等1份佐證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總額為62萬3,815元之事實。5被告名下帳戶清單及各帳戶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當時,其個人帳戶內有逾1,000萬元之存款之事實,並無提領陳藤平帳戶內款項以支應之急迫性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45萬元,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尤映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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