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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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9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張志宏明知其並無販賣租車軟體iRent時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NickYu」在某社團公開刊登販售租車軟體iRent時數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訊息。適 唐子雯 瀏覽該訊息後,遂向張志宏表示有意購買租車軟體iRent時數,並與張志宏達成交易合意,致唐子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0時15分許,依張志宏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 呂孟菡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唐子雯遲未收到時數轉入,復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唐子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孟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擷圖,及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孟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告訴人係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所刊登之「出售IRent時數2930分鐘只有一個」之貼文,進而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後受騙上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顯見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前開詐欺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遭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轉出款項,被告行為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行騙,所為雖屬可議,惟其本案詐騙對象單一、詐得金額不高,不論就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而論,相較於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收入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