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 劉蔓琳 (即 劉怡柔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 律師
曾鈺翔 律師被告 陳鎮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 兆豐 金融控股公司(兆豐金控)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於兆豐金控GOOGLE地圖所設置之評論區,以暱稱「 李士偉 」帳號留下一星評論,並刊登「跟兆豐金控分行有業務往來,每次跟進出口業務的劉x柔小姐接觸都覺得不舒服,能不能態度好點?大家都是員工,你有比較優秀?誠心建議這種心態還不要做服務業了」之不實內容,被告明知公開評論不得惡意脫離事實與合理評述,竟以無正當關聯性之用語貶低他人評價,並佯以客戶留下不實言論,惡意影射原告為兆豐銀行態度不好之進出口業務窗口,欲以此番評論陷原告對兆豐金控內部員工及客戶之名譽於不義,毀損原告之名譽甚鉅,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兆豐金控之GOOGLE評論區刊登七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職場霸凌,經與經理、主管反應後,原告仍依然故我,原告及主管明知被告背負原告分配之不合理分量之工作,仍未協助改善,被告遂於網路上留言,意圖使經理關注原告之態度問題,而兩造確實有業務上之接觸,且被告發布之評論目的為促使主管敦促原告對他人的態度,進而降低被告遭受不平之職場對待機率,屬善意發表,又評論之事涉及職場工作倫理,為可受公評之事,其用語又未涉及污辱性人身攻擊,為適當之評論,應認該言論為受憲法所保障之意見表達,個人名譽應為相當之退讓。再者,態度問題涉及個人主觀觀感,並非發布後即能得到認同,故難以認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又原告業務涉及客戶為法人,法人客戶欲決定其是否與銀行新建或維持金融關係聯繫又何以因單經辦於谷歌評論上有一主觀態度負評而忽視其間往來經驗與能力判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20萬元慰撫金顯數過高,以雙方薪資地位衡量顯然失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再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未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被告因化名「李士偉」公開網頁上刊登「跟兆豐金控分行有
業務往來,每次跟進出口業務的劉x柔小姐接觸都覺得不舒服,能不能態度好點?大家都是員工,你有比較優秀?誠心建議這種心態還不要做服務業了」之言論,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本件被告無罪)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
上開評論內容,顯係對於其所經歷之事件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且其評論之內容復涉及職場倫理與工作態度,並非全然僅與個人私德有關,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由其內容一望即知,留言者係對被指述者有所怨懟,方以前揭文字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是孰非,顯非並未親身參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前揭主觀意見表達後,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於兆豐金控之GOOGLE評論區刊登七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