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 陳櫻煌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前聲請對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裁全字第2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嗣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聲請撤銷假處分,惟又因撤銷之意思表示有誤,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錯誤意思表示;抗告人所為撤銷假處分既係錯誤意思表示,自應得撤回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總會決議參照)。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04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以原法院103年裁全字第226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撤銷,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容抗告人再任意撤回。從而抗告人嗣於同年7月30日再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由而撤回,於法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