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昌(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其所為令家中雙親擔憂不已,對過往一切較諸任何人都痛苦,如能重生,誰願意回首過往,其為家中唯一男丁,雙親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重新審酌有無以其他醫療手段替代刑之執行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採集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係自首並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復敘明被告雖陳明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河」男子,但查無任何關於「阿河」販毒事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使用合法藥物取代及減輕對毒品依賴之治療方式,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觀之本件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且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被告所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情形不符,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法起訴裁判,被告請求以醫療手段代替刑之執行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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