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學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學裕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下午,至位在雲林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盜黑人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6元,並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內,隨即至櫃臺結帳購買其置於購物籃內之日式特濃牛奶糖3包、黑人螺旋牙刷1包,然未將上開牙膏取出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上址店員 張淑貞 發現而在店門口予以攔阻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學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
(二)證人張淑貞即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北港分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6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6頁)。
(四)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
(五)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六)當日結帳商品之發票暨明細1份(警卷第17頁)
(七)被害人出具之委託書(警卷第8頁)。
三、核被告黃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且甫於105年3月30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港簡字第54號判決罰金7000元,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慮及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應處以較重之刑罰。惟念其年事已高並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退休金約每月2萬元,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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