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世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1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故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於偵詢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邱世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2層之1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3月30日、9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532、804號及96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8、10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4、116、8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凌晨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段自強隧道,因自摔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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