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4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兩造業於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約定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物係在臺北縣中和市,此觀諸買賣契約標示欄即可查得,該標的物所在法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