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750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⑴930,706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⑵88,044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又於98年12月7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706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7計算之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丁○○於86年3月11日所訂315萬元之借據,並約定自86年6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1期,按月本息攤還,按年利率百分之8.76計算之利息,除經強制執行已受償2,513,130元,尚有930,076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