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685號原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法定代理人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專員甲○○」,請 陳明 係請求機關,或自然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陳明各被告姓名及住址。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義精神損失」,惟未陳明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各項賠償之金額為何?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
三、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2項記載:「撤回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14號聲請案」,惟被告是否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乃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倘聲請人不服,應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予以爭執。請原告確定是否仍為此項請求?若原告仍為此項請求,則請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
四、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4項記載:「回復原告銀行帳號存款」,請陳明請求回復之存款金額為何?並陳報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請求)。
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請原告補正前開二至四所示事項後,確定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數繳納裁判費。
六、請原告按起訴之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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