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聲請人 莊清春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蔡永久 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永久於民國89年間死亡,無人繼承,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永久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關係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職權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現況,並釋明聲請人於本事件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且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陳述欲具狀撤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然本院迄未收受聲請人之撤回書狀。是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事件之利害關係、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是否有遺產需受管理,本件欠缺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