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告 王淑貞
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淑貞於民國9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簡士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王淑貞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原告,擔保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自91年5月起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攤還月付金,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即該院94年度執字第275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分配拍定金額後原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足額未獲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7567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