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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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宜宸被告謝念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宜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念杰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宜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即被告之前妻黃宜宸亦表明無從聯繫、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年8月12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29462號函、拘提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33-1頁、第57頁、第77頁、第86-87頁)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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