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張宇君 被告 黃麗錤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最高以年息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40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1萬4923元,及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款約定計收之違約金700元,共計56萬9695元,及上開本金自民國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契約、電腦帳務資料等證據,堪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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