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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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第1433號、第1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在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勝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
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林勝在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某時許,
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林勝在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某時
許, 於林勝 在上址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林勝在於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勝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第1394號卷第20頁正反面、毒偵第1433號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8月20日、11月4日、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第1394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第1433號卷第3頁至第5頁、毒偵第15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事證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3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前開有期徒刑8月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3罪罪名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並執
行完畢,卻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罪,足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體悟其犯行對自己之傷害,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犯罪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施用毒品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500元,育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林勝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林勝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林勝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