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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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乙○○
丁○○
戊○○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 謝清杏 、丁○○、戊○○、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壹仟
元;謝清杏處罰金伍佰元;丁○○、戊○○、丙○○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參佰元均沒
收。
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貳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金山市場內之公共場所,以骰子賭博財
物,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碗公一個、骰子四顆及賭資新台幣二百元,有乙○○於
警訊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財物扣案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