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上訴人 吳慶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一五三0、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四、一一四七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一二二三九、一二0八六號,一0一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一二號、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十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至九年不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年八月。以上三十四罪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其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 江選立 ,然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違誤。(二)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經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十五年、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分別減至五年、一年二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減輕其刑未達二分之一即未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減輕,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為累犯,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江選立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而先依累犯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遞減其刑後,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定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法定本刑,且減輕幅度最多為減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並非均必須減輕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至減輕之幅度,則由法院裁量之。而於減輕其刑後,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減輕後之刑度內科處適當之刑,並非必須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已有誤會;至其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違法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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