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壹台及鶴仙子六合手冊貳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霈蓮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簽注單5張、傳真機1台及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霈蓮因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該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101年度速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宗,及同署101年度緩字第2490號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簽注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傳真機1台及鶴仙子六合手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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