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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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4號再審原告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秋約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及本院95年3月8日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7日96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1月4日至89年8月30日間進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87,131,474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4,356,565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併案審理,經該院檢附相關判決通報再審被告查證屬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44,356,57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取得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正確金額應為878,819,636元,獲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43,940,982元,及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43,940,982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駁回確定。爾後,再審原告又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決該案刑事被告 謝裕民 《再審原告前任總經理》逃漏稅捐有罪在案),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就該案刑事被告謝裕民未有逃漏稅捐而為無罪之認定,而該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係在100年12月9日寄達該案被告與告訴人,再審原告更是嗣後才獲悉,立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仍在30日之不變期間之內,自屬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係以再審原告前任總經理謝裕民因涉犯逃漏稅捐,業經臺南地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判決有罪在案,並以該刑事判決為基礎,此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記載甚詳(第17頁末起9行至第18頁)。惟查,前開作為本件行政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判決,並因該案被告與公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而上開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確定刑事判決則已認定訴外人即該刑事案件被告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參見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判決第111頁末起至第123頁),自已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可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謝裕民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云云,自屬不當,應予廢棄。
㈢至於再審程序進行中,本院是否援引其他證據?是否變更原
確定判決結果,與應否准予再審無涉。再審被告認本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況且,本件再審被告除核定補徵稅額外,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增列但書: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及99年1月6日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惟本件罰鍰金額高達4,300餘萬元,則在確有再審事由且涉及現行法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自應進行調查並查明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是否已依法處罰。若是,則自無再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之理;反之,若有裁處罰鍰之必要時,也不能超過100萬元。原確定判決與現行法相較,確有不當,自有重行調查,以確保再審原告權益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前於鈞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時即已主張,已經鈞院以:本院前審判決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非以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關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為其判決基礎;又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前審判決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業經修訂,惟本件罰鍰金額高達4,300餘萬元,則在確有再審事由且涉及現行法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自應進行調查並查明實際之營利事業是否已依法處罰部分,經核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與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為由,駁回其訴在案。從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9號歷審卷宗、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17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在卷足憑,堪以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就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前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而此部分已經本院以再審原告執同一原因事實之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判決係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次觀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以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
號、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然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其中關於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業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謝裕民並無逃漏稅捐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爰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經查,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11月29日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該判決100年12月9日送達該案刑事被告謝裕民後,始知悉該刑事判決結果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則再審原告主張自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至其101年1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止,並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要屬可信。
㈢另審酌本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
第1154號再審之訴之審理對象,為本院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及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足見上開再審之訴與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同一事件甚明。因之,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前以同一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茲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難謂可採。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倘若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次若該刑事判決為另一刑事裁判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亦不在該款規定適用之列。再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任總經理謝裕民因涉逃漏稅捐,經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為有罪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但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有罪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嗣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未有逃漏稅捐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並告確定,故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予援用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另案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均係以桂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在刑事案件中已被認定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並被科處刑罰。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中,針對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乙事,則認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認定謝裕民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並再次將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從而本件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有變動,實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本院按:…㈡而在上開法制背景之認知下,本案上訴意旨即非有據,爰說明如下:⒈其實原判決已經非常清楚的指明,上訴人所指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出售回收資源予上訴人之 陳昭蓉 ,實際上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在此情況下,其不可能與上訴人為交易,而實際出售回收資源予上訴人者,應該另有其人。而從本院上開法制演變的說明中亦可知,二資社絕不會是回收資源的實際出售者。此時上訴人即應證明⑴實際出售回收資源者為何人;⑵該人(包括營利事業)是否為二資社之社員。若其不能為此證明,即不得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合法之進項憑證。而其竟以此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被上訴人對此違章事實所為之補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行為罰之處分,即是合法有據,並無違法可言。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在事實認定過程中,所採用有關陳昭蓉、謝裕民涉及逃漏稅捐犯罪之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實則有關『陳昭蓉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之待證事實,已經原判決自為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斷體系,上訴人必須指明交易對象與交易對象具二資社社員身分。若其不能證明上情,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而其至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⒌另外刑事案件有關漏稅犯罪之認定,基本上與本件漏稅或違章事實之有無,分屬二事。本院之判斷建立在對廢合社制度設計之整體宏觀認知上,與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無關。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所涉及逃漏稅捐犯罪之刑案是否確定,而影響本案在行政法制上之事實認定結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23頁),足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及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以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係不實之憑證,惟臺南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即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等情。準此而言,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為最高法院撤銷變更之事實,既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決定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依據,則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變更前後之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前審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通盤審酌始作成判斷,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又本院前審判決並非以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
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而係基於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判斷,此由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論斷:「…⑵再查,訴外人陳昭蓉於上開92年2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作調查筆錄業已供稱:『我根本不知何為《司庫》,我等未曾受任二資社之任何職務。』等語明確,並說明原告在88年及89年間之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二資社,純粹以購買統一發票方式,向二資社取得統一發票來充作進項憑證。二資社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係案外人 吳招治 提供原告自行製作取得統一發票之資金流程,以規避會計師及稅務員檢查,但謝裕民利用該帳戶資金進出,掏空桂宏公司等關係企業資金,該帳戶與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額無關。又陳昭蓉另於91年12月11日於桂宏公司接受檢察官訪談製作調查筆錄稱,原告除依二資社統計資料給付統一發票金額5%營業稅外,尚需按統一發票總額付8%的手續費用,依指定日期匯入二資社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且只要是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所匯進之金額,隨即、通常是當日轉存(提匯)予原告公司之金額,應該都是與實際交易無關之金額等語,並有上開筆錄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陳昭蓉並非二資社之司庫甚明。則原告固以二資社所出具證明書證實陳昭蓉確為該社司庫,並稱其向二資社進貨之司庫確為陳昭蓉,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身兼二資社司庫之陳昭蓉向拾荒業者購入,再代表二資社售予原告,故其取得二資社之統一發票即屬合法等語,並不可採。又證人吳招治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昭蓉確為二資社司庫,並以其出具之證明書(證明陳昭蓉為二資社司庫)屬實,然是項證詞,顯與陳昭蓉上揭之供述不符,足徵吳招治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⒎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係不實之憑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即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其之所以將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係以原判決於對該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裕民、陳昭蓉及 林小綉 三人關於科刑方面有理由欠完備之處,故予以撤銷發回,並非否定原判決對於渠等三人犯罪之認定,是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依據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足堪認定原告確有上述之違章行為,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4至25頁),即可印證。而原確定判決基於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進而據以認定:「…。實則有關『陳昭蓉為上訴人公司職員』之待證事實,已經原判決自為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判斷體系,上訴人必須指明交易對象與交易對象具二資社社員身分。若其不能證明上情,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而其至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⒌另外刑事案件有關漏稅犯罪之認定,基本上與本件漏稅或違章事實之有無,分屬二事。本院之判斷建立在對廢合社制度設計之整體宏觀認知上,與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無關。亦不得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裕民所涉及逃漏稅捐犯罪之刑案是否確定,而影響本案在行政法制上之事實認定結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益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關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涉有逃漏稅捐情事為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未通觀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全文及所論述、引用之一切證據資料,僅拘泥字面或擷取裁判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難謂妥適。是故,縱認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43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未有逃漏稅捐情事而為無罪之認定,已變更前審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有逃漏稅捐情事之結果,惟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未以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有關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部分,涉有逃漏稅捐情事作為其判決基礎,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於97年8月13日修正增列但書:「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及99年1月6日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本件罰鍰金額高達4,300餘萬元,則在確有再審事由且涉及現行法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自應進行調查並查明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是否已依法處罰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且此部分主張係屬適用法規之爭議,亦與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不合,應重新調查云云,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且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江如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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