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3號聲請人 蘇亞怡
蘇錦秀 相對人 鄧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二、查於審理時發現相對人應不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自應補正。故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正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