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能於民國109年9月12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與忠義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提早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郭明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行駛至慈雲路、忠義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右膝挫傷、頸部扭挫傷、頭暈、腦震盪、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右手肘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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