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陳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陳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陳琳因與 潘靜萱 間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2時47分、13時、110年1月23日6時42分、6時45分、8時28分、8時59分,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等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打給你一通你不接的話你家可能會有些事情喔」、「這一切都是你逼我的」、「那大家再同歸於盡阿反正要互相傷害嗎」、「你在那裡上班我又不是不知道」、「現在開始我打電話給你你不接一次我就往自己的脖子畫一刀」、「你如果報警的話我就一下把我的動脈扯斷」等訊息予潘靜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潘靜萱在宜蘭縣員山鄉等地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靜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陳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4張。
三、核被告周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及110年1月23日傳送多筆訊息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逃亡、妨害自由、侵占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與被害人間有糾紛,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傳送上開恐嚇之言詞恫嚇,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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