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廖世忠
代 理 人 李典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廖世忠雖以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惟受扶助之事由為「原住民委員會法律扶助專
案」,未經審核其資力,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回報單及資力
審查詢問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經准許法律扶助,然
非因無資力而受扶助,而係因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所稱
「因其他原因」。依首揭說明,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聲請人確有無資力之情形,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