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簡志弘
被 告 潘昆昌 (即 潘堯霖 之繼承人)
潘怡君 (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潘韻如 (即潘堯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堯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7,51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
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潘堯霖所得之遺產為限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緣係訴外人即債務人 潘綉娟 於民國104年間邀同訴外人
即其父母潘堯霖、 黃碧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下稱系爭契約),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7,153元。並約定潘綉娟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即自108年8月1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15%)計付
逾期利息外,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108年12月6日)起,改
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即週年利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潘綉娟學業完成後,並未依約履
行,尚欠原告本金2萬7,15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約定潘綉娟應與其連帶保證人潘堯霖、黃碧仙對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前已對於潘綉娟與黃碧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25號,於109年1月17日確定)。因
潘堯霖於105年6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潘堯霖所得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