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 劉順英 訴訟代理人 鍾雪紅 被告 侯啟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79年8月22日結婚,並於81年9月10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不料被告竟於印尼發生外遇,獨留原告一人隻身在臺,被告對於原告亦不聞不問,是兩造於被告出境後即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再經本院訊問兩造之子 劉世元 ,其證稱:最後一次看見被告係在其年幼之時,其對被告已無印象,兩造因被告在印尼有女人而分居,應已達20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對於原告從未聞問等語,有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兩造分居至今已有20年,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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