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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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1號、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邊攤飲酒完畢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由友人 王心茹 從上處騎乘車號000—737號重型機車附載甲○○,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北市○○區○○路1段欲返回臺北市○○區○○路○○○號居處,行經至善路1段118號前時,王心茹與甲○○口角,遂停車步行離去,甲○○明知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應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竟騎乘上揭機車向左迴轉而逆向行駛欲追上王心茹,不慎撞及同向沿至善路1段、由乙○○騎乘車號000—72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適同向由 劉榮翔 (未據告訴)騎乘搭載 林欣怡 (未據告訴)之車號000—DFK號重型機車駛來,見狀避煞不及,亦人車倒地受傷,致乙○○因此受有臉部、雙手、左手肘、右手背與左手背多處擦傷與右肩、右腰部疼痛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被訴酒後駕車部分,則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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