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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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該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該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亦同」則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95年4月30日)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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