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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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該條項所定文義,原告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乃專屬執行法院所屬之法院管轄。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循。
二、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相對人所負此項債務,與相對人以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1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記載之抗告人應負債務抵銷。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兩造間曾在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約定,兩造因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由,而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所執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已經為民國85年修正後強制執行法所明定,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之規定,有特別法之性質,且兩造間信用貸款申請書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亦屬無效,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查原審裁定乃於97年12月16日為郵務寄送、翌日交寄,有原審卷內送達文書登記表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於同年月23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亦有抗告狀上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章可稽,是其提起本件抗告,核未逾10日抗告期間,應堪認定。至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雖在前述送達回證上,蓋用日期為同年11月13日之收文章,但該印文上標示之該日期,早於前載交寄日期,顯係錯誤,應不影響於上開法定期間遵守之判斷,應予敘明。
五、依據前載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以觀,當認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所涉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執行中,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訴訟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且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同,自不能以該消費借貸契約書面約定合意管轄如何,認就本案訴訟亦同有拘束之效力,而以本院為無管轄權移送於他法院。原審裁定逕以兩造間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有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裁定將此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