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06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於101年10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另於101年11月、102年1月、3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各判處拘役30日,共三罪,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再於102年7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桃簡字1380號判決拘役20日、18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7月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4時41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純喫茶(綠茶)1罐(價值新臺幣20元),藏放於上衣外套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欲行離去時,為該店店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南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郭俊彥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惟念本件竊得之財物為飲料,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微僅價值20元,所竊物品經起獲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為小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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