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3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
6月30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17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3月30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64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所陳住所亦為上址,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其住所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復查無受刑人現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具體事證。從而,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