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聲請人 郭世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芳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共同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盧維韶 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世誠、郭芳綺與相對人盧維韶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郭世誠、郭芳綺均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郭世誠、郭芳綺均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郭芳綺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永宗100、
101、10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查無聲請人郭芳綺之財產所得資料,而郭永宗僅於102年度有所得新臺幣6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石勝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