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聲明人 孫緹 法定代理人 孫睿森
諸玟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孫緹係被繼承人 孫國祥 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孫國祥與聲明人孫緹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子 孫誠 、次子 孫剛業 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01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五子孫睿森、六 子孫達 亦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三子 孫維 、四子 孫煜 及長女 孫珍華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卷附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3年8月29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孫維、孫煜及孫珍華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