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鴻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嗣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26日。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段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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