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進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進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妨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4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應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尚未執行完畢,此筆不構成刑法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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